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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概览

11 Sep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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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概览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所有破产法律几乎全部被编入了《2003年破产法》(《破产法》),并由《2005年破产规则》加以补充。《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英国《1986年破产法》为蓝本,但也有一些关键区别。以下指南仅为内容摘要。

  •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如果一家公司在现金流和资产负债表方面已资不抵债或出现“技术层面”的资不抵债(即,无法履行判决债务或法定偿债书),则视为该公司破产。如果公司因前述任何一种原因而破产,则该公司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任命清算人,且可能产生其他后果(例如,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也可通过适格股东作出的决议自愿委任清算人。

  •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清算是一项集体权利,所有清算呈请都必须公布,以通知该集体的股东,且股东可支持或反对作出命令。如果任命了清算人,清算人将主要负责归集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将该等资产平等分配给公司的债权人,法律向清算人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以便其能够进行该等分配。在适当情况下,法院将批准归集公司的资产。

  • 清算人一经任命,未经法院许可,无担保债权人不能对公司提起法律诉讼,且在清算过程中,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任何权利将被转换为索赔。有担保的债权人一般不参与清算过程,可根据有效的担保权益继续直接对其担保物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清算人有权放弃负有法律义务的财产以及无利可图的合同(但这并不能解除已归属第三方的权利)。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只规定了极少数的优先债权人,而此类优先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商业意义微不足道。

  • 清算在法院作出命令时启动,而非“追溯”至原清算呈请提交的时间。

  •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公司与有意在清算中举证的债权人之间的任何互负债务将被抵销。但是,抵销权并非强制性权利,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放弃抵销权。收到公司破产(不包括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通知时向公司提供信贷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债务抵销。《破产法》已纳入《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ISDA)净额结算法》(2007年以前的形式),因此,与金融合同有关的任何合同净额结算条款将优先于法定破产抵销条款。

  • 如果在破产前的临界期达成的交易构成不公平优惠、低价交易、可撤销的浮动押记或欺诈性信贷交易,则清算人可对此类交易提出异议。在任何情况下(欺诈性信贷交易除外),公司必须在相关时间点已经资不抵债(不包括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或者交易导致其资不抵债。关联方的易损期为两年,或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易损期为六个月。在任何情况下,法规均规定了相关的“安全港”,以保护善意的公平交易。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以不公平优惠对一项交易提出异议的,无需证明有“优惠意向”。

  • 对于公司前任董事(包括影子董事或事实董事)和高管的不当行为或其进行的破产交易,清算人也可以追究其责任。如果董事明知或应当推断出公司无法避免破产清算,则董事将承担相关责任,但其已采取所有合理可用的措施来尽量减少债权人损失的情况除外。如果公司从事欺诈性交易,清算人也可以追究任何相关人员的责任。

  • 清算人可以达成筹资安排,出资人可根据该安排在诉讼中获得部分追偿 。

  • 资不抵债的公司可以达成偿债安排,对其债务进行重组。拟实施偿债安排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任命“轻度监管”的临时清算人,以便进行重组。任何偿债安排都必须获得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公司多数债权人或股东(或类别股东)的批准,且该等债权人或股东必须代表75%的债权或股权。

  • 由于公司并未进行正式的清算,因此,“轻度监管”的临时清算人的任命并不会自动暂停债权人索赔或诉讼。为了克服这一点,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可在《破产法》第174条项下的任命令中规定“附带延期偿付”。

  • 此外,《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管理,包括行政破产管理。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可以根据对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和业务的浮动押记来任命行政接管人。

  • 虽然《破产法》也对管理令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尚未生效。业界一直在讨论该等规定可能会生效(政府早前表示该等规定永远不会生效)的情况,但目前尚不清楚可能会作出何种决定。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规定在某些关键方面确实与英国立法(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的蓝本)有所不同。如果管理令生效,可能会遭到浮动押记持有人的阻挠,并将导致暂停执行对相关公司的索赔权,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索赔权。

  • 在监管人的引导下,资不抵债的公司也可与债权人达成偿债安排,从而对公司债务进行重组。除非获得有担保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此类偿债安排不得影响该等债权人的权利。截至目前,此类偿债安排并非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常见做法。

  • 此外,《破产法》还有两部分针对跨境破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八部分规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但该部分尚未生效。第十九部分涉及协助外国法律程序的命令,并对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在指定法域的外国清算中提供协作作出了宽泛的规定。第十九部分规定了明确的限制条件,即提供协助的方式不得妨碍有担保债权人在其担保项下享有的权利。

  • 只有持牌的破产从业人员才能担任破产清算的清算人、行政接管人(但并非简单的破产管理人)、偿债安排的监督人或管理人(如果管理生效施行)。此外,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居民,才能获得相关牌照。但是,外国破产从业人员可以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持牌破产从业人员一起被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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