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力斯见解 | 董事对抗:董事是否有资格提起指控违反公司章程的诉讼?
近期在香港的陈铭(Chen Ming)诉 陈家干(Chen Jiagan)一案中,法院驳回了一名董事关于董事会免去其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此项裁定确认了一项相沿成习的原则,即董事并非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因此无权对违反章程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董事。他通过传讯令状(该令状)对该公司的 六名董事和公司秘书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唯一诉因如下:2024年12月17日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免去他公司董事长和提名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决议(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原告所寻求的救济仅与该决议有关。
原告还发出传票(该传票),除其他事项以外,请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禁止被告根据该决议行事,即配发新股及更改董事会的组成。
法院驳回了该传票,理由是该传票显然可以抗辩,也无法成立。
在此过程中法院确认了以下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法定合同,规定了公司与其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援引英国判例 London Sack & Bag Co Ltd 诉 Dixon & Lugton Ltd([1943] 2 All ER 763) 和香港案例新程投资有限公司(Newmark Capital Corp Ltd)诉 Coffee Partners Ltd([2007] 1 HKLRD 718)为证,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责任只能由或者针对公司或其股东执行。
法院还确认:根据开曼群岛的法律,公司章程构成公司与其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多方法定合同。尽管董事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行事,但这并不会令董事成为章程的当事人,也不会赋予他们对其他董事违反章程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必要资格或权利。
原告辩称他是根据该决议被免职的董事,因而有资格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
原告还辩称该决议在违反董事受信责任的情况下做出,因此无效。法院认为这一论点实属误解——普通法项下早已承认,除特殊情况以外,董事仅对公司(而非其他董事)负有受信责任。如果公司因可起诉的不法行为而蒙受任何损失,诉因归于公司,只有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法院进一步评论道:即使股东就董事违反受信责任提出主张,也必须以公司的名义通过普通法或成文法衍生诉讼的方式进行。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并无诉由就被告(双方均非章程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而对其提起诉讼。此外,原告无权代表公司对其他董事提起衍生诉讼。
法院还驳回了该传票——即使与法院的观点相左,原告确实有任何针对被告的诉由,法院也没有依据批准原告寻求的任何“临时”救济。法院强调,该令状中并未就配股或董事会变更寻求救济。